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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诺比光电-交通规则专题之道路交通信号所涉法律实务问题
新闻来源:斯诺比光电      添加时间:2016.10.25      浏览次数:

   在交通行政管理与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中都会涉及交通信号法律的适用问题,交通信号法律适用包含着诸多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综合运用,我们现就交通信号所涉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试图对有关问题进行梳理与厘清。

一、交通信号包含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交警指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25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与《道交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交通信号包含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警察的指挥。对交通信号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强制国标(部分)《道路交通信号灯》(GB14887-2011)与强制国标(部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对于交通标志、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强制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强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我们简要介绍如下:

   1、道路交通信号灯是,以红黄绿三色的圆形单元组成的信号灯,用以指导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同时《道路交通信号灯》(GB14887-2011)将信号灯按功能分类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左转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口信号灯、掉头信号灯。

   2、道路交通标志是,以颜色、形状、字符、图形等向道路使用者传递信息,用于管理交通的设施。《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同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将道路交通标志按作用分为:主标志、辅助标志两大类。其中主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作业区标志和告示标志;辅助标志为附设在主标志下,对其进行辅助说明的标志。

   3、道路交通标线是,由施划或安装于道路上的各种线条、箭头、文字、图案及立面标记、实体标记、突起路标和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设施,它的作用是向道路使用者传递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则、警告、指引等信息,可以与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同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将道路交通标线按功能分为:指示标线(指示车行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人行道等设施的标线)。以下是道路常见的指示标线:

   禁止标线(告示道路交通的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车辆驾驶人及行人需严格遵守的标线)、警告标线(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的特殊情况,提高警觉,准备防范或采取应变措施的标线)以下是道路常见的禁止标线:

   我们就2016年武汉市涉及交通标线违章记录最多的路段(全市共37774人在此违章)举例,众多驾驶员都忽视了上桥处的导流线,付出了3分200元的代价。

   特别说明的是,交管部门在某些道路上设置减速带(铺设在道路上用于迫使机动车辆减速的设施统称为减速带)以控制车速。其从材质上,可以分为橡胶、水泥、三角铁、钢管等。我国目前仅针对橡胶材质的减速带制定了国家推荐标准《路面橡胶减速带》(JTT713-2008),该标准仅规定橡胶减速带的结构尺寸、技术要求等指标。但减速带并非《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信号。

   在某些路段路面涂刷的突起标线,让车辆通过时产生轻微震荡和响声而促使车辆驾驶让慢速度,该突起标线属于减速交通标线而非减速带。减速标线的具体设置规范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2009)、《路面标线涂料》(JT/T280-2004)规定。

4、交警的指挥,则依据《实施条例》第31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规定进行区分。

   虽然我国在法律、法规、国标层面均对交通信号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实务中交通信号还存在以下诸多法律争议。


二、关于“闯黄灯”所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线综合运用问题。

☆ 案例

   2010年7月,浙江省海盐县舒先生驾车“闯黄灯”,交警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舒先生经提请行政复议未果后,提起了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一次记6分。而公安部交管局在《规定》配套的《公安部令第123、124号一百问》(以下简称《一百问》)中明确表示:抢黄灯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扣6分,由此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的争议。2013年1月6日,公安部交管局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交警对目前违反黄灯信号的,以教育警示为主暂不予以处罚。

   我们认为,“闯黄灯”问题涉及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线的综合运用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据《道交法》第26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规定,“警示”不等同“禁止”,故黄灯不属于禁止信号;而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8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并未对“黄灯亮时的瞬间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通行”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一百问》规定该情形违法,属于对法律法规的扩大解释。公安部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的“黄灯亮时”解释为“黄灯亮起的瞬间”,存在以下错误:

1、黄灯亮时是一个期间。

   《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GA47-2002)规定了信号灯的转换序列和黄灯持续时间:

   5.4.3.1 基本转换序列如下:

   a)机动车信号:红→绿→黄→红;b)非机动车信号:红→绿→黄→红;c)行人过街信号:红→绿→绿闪→红。

   5.4.3.2 信号持续时间:

   a)绿信号、红信号、行人绿闪信号的持续时间应根据路口实际情况设置;b)黄信号持续时间可调,至少持续3s。

   因此,依据上述国标规定,“黄灯亮时”属于一个持续不少于3秒的期间。

2、将“黄灯亮时”解释为“黄灯亮起的瞬间”存在逻辑错误。

   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8条:“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规定,绿(红)灯亮时通行与禁行显然理解为指其绿(红)灯亮的整个期间,若单独将“黄灯亮时”理解为“黄灯亮起的瞬间”,则是将同一条款内相同的的文字表述,分别作不同的解释,如此则构成逻辑上的悖论。

3、对“闯黄灯”实施行政处罚不具法理正当性。

   民事权利范围遵循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行政权利范围则应遵循“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亮黄灯后禁止通行的情况下,对驾驶员的通行权应依民事权利之“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 原则解释为“允许”;对交警的行政处罚权则应依“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原则解释为“禁止”。

三、同一路段交通信号冲突问题

   实务中,在某些同一路段存在交通标志与交通标线相冲突的情形,导致驾驶员发生必然的违章。我们认为,如果交通信号相互矛盾(不含交警指挥的情形),则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因此以违反交通标志或标线为由处罚驾驶员,理由如下:

1、交通标志、标线同属交通信号,并无效力高低之分。

   《道交法》第25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2、交通标志、标线理应相互衔接,内容当清晰、准确。

   依据《道交法》第25条第3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7条:“道路交通标识、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识、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第3.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传递的信息不应相互矛盾,应互为补充。”及《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第3.1.4:“交通标志和标线应根据情况配合使用,其传递的信息应相互协调,同时应与交通管理措施、设施相协调。”规定可知,同一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理应相互衔接,内容当清晰、准确,同一路段交通信号的设置不应发生冲突(交警指挥的情形除外)。如果发生冲突则说明交通信号的设置机构在交通信号的设置上违反规范,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及时纠正错误。

   故,驾驶员因同一路段交通信号冲突导致发生违反交通标志或标线的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发交通事故,不能据此认定驾驶员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四、公交车专用道的指示标志设置规范的问题

   实务中,在公交车专用道设置中除了施划交通标线,还需要设置交通标志。依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布《关于严格规范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规定: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每日7:00至9:00,16:00至19:00(法定节假日除外),公共汽车(电车)、校车、通勤大客车、大型旅游客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如需路口转向、进出道路的,应在交通标志指示处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并开启车辆转向灯示意,但不得妨碍公交车辆通行,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上停车。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另,在武汉地区的某些公交车专用道标志上注明了“法定节假日除外”字样。

   我们认为,以上《通告》与公交车专用车道标志,存在适用法律术语不规范的错误:

1、“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休息日。

   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周六与周日为“休息日”,与节日、纪念日不是同一概念,即节日、纪念日并不包括“休息日”。

2、“法定节假日”存在歧义。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假期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例如春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如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等)及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则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亦系《通告》所称的“法定节假日”,若妇女、青年在该节日违章或少数民族在其民族节日驾违章依照《通告》规定及指示牌用语,则不能处罚,但如此又与交警管理措施的目的相悖。

   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规定:“……公交车通行的特定时段,由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武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武汉市道路条件提出具体意见,报武汉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我们结合前述理由,建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前述指示标志文字统一修改为:每日7:00至9:00,16:00至19:00(全体公民节日除外,或节假日除外)。

五、交警涉及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问题。

   1、“违停”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执法的竞合问题。

   对于“违停”的处罚依据有:

   《道交法》第93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63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违停”行为包括了停放车辆与临时停车的两种情形,但对“违停”行为进行处罚,存在的前提条件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则对驾驶员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不扣分。

   对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行为的处罚依据有:

   《道交法》第90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规定,以下标识与标线是禁止停放或临时停车(其中禁止停放或临时停车标志设立间隔100米),违反标志则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对驾驶员处于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3分:

   实务中,在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违停时,是按“违停”违章进行处罚;还是按照“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违章进行处罚引发很多争议。因两者处罚程序(教育警告之前置程序)及处罚标准不同,故涉及讨论争议较多。各地交警官方普遍认为:在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标志、禁止长时停放标志、禁止停车线、禁止长时停车线、导流线、网状线的地点违法停车的认定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在上述地点之外的地点违法停车的认定为“违停”。但公众质疑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违停行为仍属于“违停”的一种,应适用《道交法》第93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不应扣分。

   我们认为,禁止停车线、禁止长时停车线、导流线、网状线均属于禁停标志、标线,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63条将在这些标志、标线地点临时停车的行为,界定为违法临时停车的表现之一,属于“违停”的范畴。从《道交法实施条例》立法技术的逻辑上来看,“违停”是包括在禁停标志、标线地点停放或临时停车情形的,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应指是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违停之外的行为(比如违反禁行标线等)。若其不将违停排除在外,那么交警可以通过设立大量的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标志、禁止长时停放标志、禁止停车线、禁止长时停车线的方式,统一适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处罚违法停车行为,如此可以有效的提高交警执法效率,但必将导致《道交法》关于“违停”的规定形同虚设;在当前社会停车难的大趋势下,为了提高执法效率而将每条路均设置禁停放或临时停车,也不符合现代交通管理发展的原则与精神。

   《道交法》就“违停”规定了前置的教育警告程序,正是体现了其以教育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也是行政执法的谦抑性品格的体现。要让交警的执法体现出服务性的权力属性,以克制谦卑的心态柔性执法。若交警在实务执法中变相弱化针对“违停”的程序规定,实际是违反了《道交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目的与精神。

2、交警可以根据监控记录资料对驾驶员的“违停”行为进行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总第671期)刊登的“赵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行政处罚”((2012)闵行初字第70号)案例:赵某驾驶车辆在人行横道上停车,停止时间从8时53分许至8时58分仍未驶离。该停车地点附近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次日,交警向赵某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并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的停放行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后该案发生行政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其本身是一种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的地点设置“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已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的作用。原告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理应知晓在监控范围内交通法规禁止停车的区域,车辆不应当停放、临时停车,应当立即驶离。原告停车达数分钟仍未驶离,其行为性质已构成拒绝立即驶离……交警行政处罚行为合法。”

   我们认为,根据《道交法》第11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规定,交警有权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争议在于依据《道交法》第93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规定,在驾驶员发生车辆违停时,交警应先教育警告而驾驶员拒绝驶离的,才可以予以违停处罚。而本案因是技术手段远程监控取证无交警在现场,故在交警无法现场执行教育警告时,能否予以处罚?

   该案对于全国类似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对于交警的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方式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且该案所确定的审判精神,与公安部《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鼓励和加大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执法方式的精神是一致的。

3、交警在简易执法程序中对驾驶员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具有现场指认权。

   实务中,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被路面交警拦停处罚,双方对于驾驶员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发生争议,进而导致发生行政复议与诉讼。当交警与驾驶员就违法事实产生争议,且无监控证据时,如何审查交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涉及到交警适用简易程序时的“现场指认权”问题。

   “现场指认权”是指,《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确定了交警适用简易程序时的相关规定,并通过简易程序的设定从而推定出交警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的“现场指认权” 和“自由裁量权” ,其中“现场指认权”是对驾驶员违法事实的确认;“自由裁量权”是对驾驶员违法处罚的确认。但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定均未对“现场指认权”作出实际规定,导致实务中产生诸多争议。

   我们认为,正义的内涵包括公正与效率。在日常的交通工作中,交警大量的工作精力是分配在保障路面交通顺畅的工作上,对于路面发生即时性的交通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偶发行为,且适用于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均属于轻微的违章行为,若要求交警采取严格的取证手段固定这种即时的轻微违法行为,既不可行也不效率。“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查看):“依照《道交法》第87条规定交警执行职务时,对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警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交警适用简易程序一人执法,符合《道交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107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该案例的审判精神,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收集证据,但不需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交警当场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符合现场笔录的特点,具有现场笔录的证明功效(参见人民法院报刊发的“浙江绍兴中院判决金国海诉绍兴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其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送达违法行为人。上述要件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的规定要件。

   另,在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执法过程中,如果交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是“一对一的孤证”,则必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如此将导致公众将产生侥幸心理,势必导致违规驾驶现象多发而事后否认的现象;交警也将产生消极想法,放纵大量违法行为。为此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制定《道交法》时存在以下讨论意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107条关于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警察有权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第108条关于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不一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草案四次审议稿上述规定是针对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样规定是可以的。”,故目前的类似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交警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情形下,是认可一人执法交警的“现场指认权”。

4、关于路口掉头规则的理解。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规定,机动车在有禁令标志(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不能掉头,但在没有禁令标志的地点不能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其妨碍具体表现为: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对于其中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的理解应为有下列标识的地方:

   所以,在下图地点即使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机动车也不能掉头,其为人行横道的区域驾驶车辆掉头则会影响交通安全。

   故,对于驾驶车辆掉头的规则,是要结合标志、标线、道路状况综合判断的,而不是简单的依据是否存在掉头标志或禁止掉头标志进行进行判断的。

5、人行横道线的控制范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人行横道标线,基本长度为3米--5米,应该横跨人行道外的道路斑马线每条的宽度在45或60厘米,宽度还可以根据行人数量以1米为一级予以加宽,行人越多的地方线越宽。

   人行横道标志,蓝色的正方形,在里面有一个白色的三角形,同样有黑线和一个人向左在走,这样多种形状、蓝底、白图案的属于指示车辆、行人进行的标志。

   人行横道预告标线,是道路路面上的白色菱形图案,在到达人行横道前的道路30-50米处设置,它的作用是用来提示驾驶员,前方已接近人行横道,应减速慢行,并须注意行人横过马路。

   依据《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规定,人行横道标线的设置间隔一般为150至500米,较为合理的设置间隔为350至400米,由此应可认定人行横道标线的控制范围为500米。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认定时,若行人横穿机动车道而未在人行横道标线通行的,则分两种情况予以认定行人责任:行人横穿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500米内有人行横道标线的,行人责任较大;行人横穿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500米内没有人行横道标线的,行人责任较小。

   综上,交通信号是交警在道路交通管理中,重要且频繁使用的管理手段与方法,但其在实务中也存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方面的一些争议。作为专业的交通领域的律师应当深入了解交通信号的相关国标规定,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运用法律思维与技术科学的手段,解决这些极细微又重要的法律问题。